顯示具有 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法規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2年7月3日 星期二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發文字號: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 令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
 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
 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二、 各級教評會之組織及功能應有明確之區隔,並明定於學校相關章
   則。


三、 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
   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
   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
   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
   相關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
   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
   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
   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
   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
   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
   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
   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
   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
   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
   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
   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
   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訴救濟制度,送審人對教評會所為決定不服時,
   得先循校內救濟方法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出再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

2012年7月2日 星期一

教師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
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
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
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
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
聘。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8447&KeyWordHL=&StyleType=1

大學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
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
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市) ,核准
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
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
教育部備查。


第 7 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
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
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
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
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8 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
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
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
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
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不受第四項
委員性別比例之限制。


第 10 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直接選聘;其餘公立
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
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1 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 12 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
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 13 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
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
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
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 14 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
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
,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
,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
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
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16 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 17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
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
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
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
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
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實施。


第 21 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
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
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 五 章 學生事務
第 23 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
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
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
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
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
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
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
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
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 25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

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
陸地區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
制。
前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
安全、機密之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修讀。
第一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
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
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
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
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
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 27 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 28 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
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29 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
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1 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
,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2 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
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4 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
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 35 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
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
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37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
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 38 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
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


第 40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
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有關任教未中斷之解釋令( 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發布/函頒)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參第五項特別注意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對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所稱『任教未中斷』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教職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者;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亦同。...」之規定,雖指稱為形式要件,惟從包括(專任教師)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均從寬認定為「教學未中斷」。基此,類似案件應採「原則上依形式要件審核之,遇有特殊個案時則得以實質要件審核」之方式。如有兼任教師,其確實繼續授課未中斷,且每年皆獲有學校聘書,其聘書名稱雖有講師、客座副教授、專業技術人員等之不同,惟均在本部頒行大學聘用教師名稱之範圍內,為保障教師權益,可視為教學未中斷,仍得適用舊制升等辦法之規定。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67&KeyWordHL=&StyleType=2

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二、教師資格審定案件由學校依規定完成初審後冊報本部辦理複審。


三、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
(一)學位審查
1.依據相關規定審查教師資格履歷表及所附各項資料。
2.國內學歷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結案者,先行函覆
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追認。
3.國外學歷依據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之
相關規定辦理審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
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
結案,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
常會。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
4.若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

5.以歐洲地區之藝術類科專業文憑送審者,須提歐洲藝術類科審查
小組審議後,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
學審會常會。
(二)著作審查
1.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者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
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二○
至三○%,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七○至八○%,依據前述
   最低及格七○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
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則以六十
五分做為及格之底線。
2.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3.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三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二人給予
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不通過。
4.著作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
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
6.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送審者,依一~三款程序審查,
未通過者直接函覆學校,通過者須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
定。
(三)作品審查
1.以作品送審教師資格者,依據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
升等審查須知辦理。
2.作品審查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3.作品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三至
七人審查,循行政程序簽請。
三分之二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審查
人給予及格則為不通過。
4.作品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
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若送審教師資格之作品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


四、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若著作或作品在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抄襲之嫌,學審會接受處理後
,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依前開著作、作
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惟若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則
仍須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
(二)若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檢舉著作或作品有抄襲之嫌,學
審會接受處理時,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依前
開著作或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
(三)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認定抄襲之事實,須提請常會審議確定後依
相關規定處理。
(四)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並未有抄襲之事實後,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
人之學校。惟檢舉人係該送審案之審查人則不另函覆。


五、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
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
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
審會常會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
校重新審查。


六、本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經提學審會常會通過後實施。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51227&KeyWordHL=&StyleType=1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
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三、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
(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
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一)著作(包括作品、技術報告及成就證明)送審通過比率:
┌──────────────┬─────────────┐
│近四年內以著作送審人次 │通過比率(%) │
├──────────────┼─────────────┤
│三十五人次以上 │七十以上 │
├──────────────┼─────────────┤
│二十人至三十四人次 │七十五以上 │
├──────────────┼─────────────┤
│十五人至十九人次 │八十以上 │
└──────────────┴─────────────┘
(二)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任教師中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2.專任合格教授超過四十人。
3.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超過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制度運作:
1.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情形良好

2.已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通過
門檻。
3.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其教師評審已有嚴謹
之管制。
5.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運作顯見績效。
6.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審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
評鑑相關制度運作情形後,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序簽呈決
定是否授權,並提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會)備查。


六、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
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並提常會備查。


七、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附件。


八、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
1.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
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經報本部
備查者,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
1.學年度第一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八月)起計;學年度第二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
學期開始之年月(二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予依
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情形特殊,指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程序等情形。


九、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
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本部
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如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改善未見效果者,經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停
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9496&KeyWordHL=&StyleType=1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審查作業原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發布/函頒)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國內
外專業評鑑機構之認可,執行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
構認可要點(以下簡稱認可要點)之規定,特設教育部國內外專業評
鑑機構認可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小組),並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指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
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
機構。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指經外國主管機關或國際組織核准立案之全國
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非營利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認可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機關或團體代表八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技術及職業教育
司司長、中華民國國立大學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
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技專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五人。
  認可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四、認可小組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之委
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
遞補;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認可小組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認可決定之方式,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為之,並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認可。


六、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申請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之事實。
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未符前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以本部依大學評鑑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組成之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本部委託
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
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進行之實地訪視結果代之。


七、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外專業評鑑機構,得予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其他國家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
之事實。
(三)其專業性評鑑領域已具有國際聲譽。


八、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向認可小組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認可要點第四點第二項所定各款認可事項之具體說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及第四款說明文件之內容,由認可小組定之



九、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向本部申請認
可。
  前項認可審查作業時間為三個月,審查流程分成下列三個階段:
(一)初核階段:由本部幕僚單位於受理國內專業評鑑機構申請認可後十
日內,依所應檢附之資料完成初核程序。檢送資料有疏漏者,應通
知申請機構於十日內進行補正。
(二)審查階段:由認可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時程為六週,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訪視審查,審查時程得依訪視時程安排予以延長,並在審
查完畢後將初步認可結果依行政程序辦理簽核。
(三)認可決定階段:由本部做出認可結果決定;經認可者,由本部公告



十、國外專業評鑑機構由認可小組依據國際評鑑資訊及相關評鑑資料庫,
主動辦理認可。


十一、認可之有效期間至多五年。本部得於有效期間內,由委員會、本部
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評鑑中心進行書面資料檢
視或實地訪視,辦理期中審查。


十二、經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在認可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者,本
部得廢止其認可資格,並修改認可名冊: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六點所定基本條件。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七點所定基本條件。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51302&KeyWordHL=&StyleType=1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

專科以上學校體育類科教師以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