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二、教師資格審定案件由學校依規定完成初審後冊報本部辦理複審。
三、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
(一)學位審查
1.依據相關規定審查教師資格履歷表及所附各項資料。
2.國內學歷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結案者,先行函覆
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追認。
3.國外學歷依據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之
相關規定辦理審查。該地區相關學位之學術水準經學審會常會決
議通過,且取得該學位符合國外學歷認定之要求者,依程序處理
結案,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
常會。其餘則須個案提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
4.若送審教師資格之學位較為特殊而無法直接認定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常會認為必要時得依著作審查(學位論文)方式認定
。
5.以歐洲地區之藝術類科專業文憑送審者,須提歐洲藝術類科審查
小組審議後,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
學審會常會。
(二)著作審查
1.著作審定判定標準: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
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者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
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二○
至三○%,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七○至八○%,依據前述
最低及格七○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
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則以六十
五分做為及格之底線。
2.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3.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三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二人給予
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不通過。
4.著作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
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
6.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送審者,依一~三款程序審查,
未通過者直接函覆學校,通過者須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
定。
(三)作品審查
1.以作品送審教師資格者,依據專科以上學校藝術類科教師以作品
升等審查須知辦理。
2.作品審查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
3.作品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三至
七人審查,循行政程序簽請。
三分之二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審查
人給予及格則為不通過。
4.作品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
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5.若送審教師資格之作品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提請常會
審議決定。
四、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若著作或作品在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抄襲之嫌,學審會接受處理後
,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依前開著作、作
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惟若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則
仍須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
(二)若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檢舉著作或作品有抄襲之嫌,學
審會接受處理時,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說明,依前
開著作或作品審查程序送請審查人審查。
(三)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認定抄襲之事實,須提請常會審議確定後依
相關規定處理。
(四)若抄襲案經審查人審查並未有抄襲之事實後,逕函覆檢舉人及當事
人之學校。惟檢舉人係該送審案之審查人則不另函覆。
五、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
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
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
審會常會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
校重新審查。
六、本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經提學審會常會通過後實施。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51227&KeyWordHL=&StyleType=1
臺北市大專教師職業工會:臺北市、大專教師、大專院校、教師權益、非營利、公平正義、團結力量 在這個論壇裡,我們希望集結老師們對於學校教師權益的看法,以及希望老師們能提供 貴校各系關於升等辦法等相關資料,希望透過這平台大家能相互交流與討論,如何讓教授權益能被獲得重視。一個人力量很小,但團結就是力量大。為了保護老師們的發言,不會受到打壓,我们允許匿名發言,但請不要做人身攻擊喔,大家都是高級知識份子,請就事論事,一起捍衛自己權益吧。
2012年7月2日 星期一
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
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三、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
(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
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一)著作(包括作品、技術報告及成就證明)送審通過比率:
┌──────────────┬─────────────┐
│近四年內以著作送審人次 │通過比率(%) │
├──────────────┼─────────────┤
│三十五人次以上 │七十以上 │
├──────────────┼─────────────┤
│二十人至三十四人次 │七十五以上 │
├──────────────┼─────────────┤
│十五人至十九人次 │八十以上 │
└──────────────┴─────────────┘
(二)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任教師中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2.專任合格教授超過四十人。
3.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超過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制度運作:
1.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情形良好
。
2.已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通過
門檻。
3.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其教師評審已有嚴謹
之管制。
5.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運作顯見績效。
6.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審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
評鑑相關制度運作情形後,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序簽呈決
定是否授權,並提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會)備查。
六、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
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並提常會備查。
七、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附件。
八、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
1.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
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經報本部
備查者,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
1.學年度第一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八月)起計;學年度第二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
學期開始之年月(二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予依
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情形特殊,指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程序等情形。
九、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
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本部
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如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改善未見效果者,經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停
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9496&KeyWordHL=&StyleType=1
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教師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為加速推動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本部得逐年採分級與分
階段方式,部分授權(以下簡稱部分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
前項所稱部分授權,指將部分等級教師或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
條各款及第三十條之一不同規定送審者,分別授權大學、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大學校院)或專科學校自行審查。
第一項部分授權時程與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三、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
(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
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四、本部全部授權大學校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授權基準如下:
(一)著作(包括作品、技術報告及成就證明)送審通過比率:
┌──────────────┬─────────────┐
│近四年內以著作送審人次 │通過比率(%) │
├──────────────┼─────────────┤
│三十五人次以上 │七十以上 │
├──────────────┼─────────────┤
│二十人至三十四人次 │七十五以上 │
├──────────────┼─────────────┤
│十五人至十九人次 │八十以上 │
└──────────────┴─────────────┘
(二)專任師資結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專任教師中合格教授所占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2.專任合格教授超過四十人。
3.近四年教授送審通過者占總送審人次之百分之五十。
4.專任合格教授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且教授與副教授合計超過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制度運作:
1.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組成及運作情形良好
。
2.已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之評量基準及所占之權重或通過
門檻。
3.針對著作評審已建立外審制度。
4.針對現有師資結構及陣容尚不理想之系所,其教師評審已有嚴謹
之管制。
5.已建立教師評鑑及教學研究獎勵制度,運作顯見績效。
6.已建立教師申訴制度,且運作情形良好。
前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五、本部每年八月統計著作送審通過比率達到全部授權基準之大學校院,
由學審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及專家學者赴學校訪視
評鑑相關制度運作情形後,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序簽呈決
定是否授權,並提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會)備查。
六、經本部全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校院,先予三年之觀察期,
三年期滿根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依訪視綜合評述意見,循行政程
序簽呈決定是否正式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並提常會備查。
七、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審查原則如附件。
八、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其教師年資起計核算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
1.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
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於起聘三個月內審查完竣,經報本部
備查者,准予依聘約所載之開始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
1.學年度第一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八月)起計;學年度第二學期內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者,以該
學期開始之年月(二月)起計。
2.未依前目規定期限辦理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年月起計。
3.因情形特殊,學校未能及時審查完竣,經報本部備查者,准予依
備查學期之開始年月起計。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稱情形特殊,指辦理國外學歷查
證或教師對審查結果不服提起救濟程序等情形。
九、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
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並由學校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本部
並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之績效,如經本部評鑑認定審查作業有缺失者
,應要求學校改善;改善未見效果者,經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停
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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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審查作業原則(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發布/函頒)
|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國內 外專業評鑑機構之認可,執行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 構認可要點(以下簡稱認可要點)之規定,特設教育部國內外專業評 鑑機構認可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小組),並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指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 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 機構。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指經外國主管機關或國際組織核准立案之全國 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設立宗旨與高等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或國 際性非營利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三、認可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機關或團體代表八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技術及職業教育 司司長、中華民國國立大學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 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技專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五人。 認可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四、認可小組委員聘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之委 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 遞補;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認可小組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認可決定之方式,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為之,並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認可。 六、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申請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之事實。 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未符前項第二款規定者,得以本部依大學評鑑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自行組成之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本部委託 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 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進行之實地訪視結果代之。 七、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之國外專業評鑑機構,得予認可: (一)具有明確之專業性評鑑機制。 (二)過去三年內有評鑑其他國家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系所(科)、學程 之事實。 (三)其專業性評鑑領域已具有國際聲譽。 八、國內專業評鑑機構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向認可小組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認可要點第四點第二項所定各款認可事項之具體說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及第四款說明文件之內容,由認可小組定之 。 九、國內專業評鑑機構得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向本部申請認 可。 前項認可審查作業時間為三個月,審查流程分成下列三個階段: (一)初核階段:由本部幕僚單位於受理國內專業評鑑機構申請認可後十 日內,依所應檢附之資料完成初核程序。檢送資料有疏漏者,應通 知申請機構於十日內進行補正。 (二)審查階段:由認可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時程為六週,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訪視審查,審查時程得依訪視時程安排予以延長,並在審 查完畢後將初步認可結果依行政程序辦理簽核。 (三)認可決定階段:由本部做出認可結果決定;經認可者,由本部公告 。 十、國外專業評鑑機構由認可小組依據國際評鑑資訊及相關評鑑資料庫, 主動辦理認可。 十一、認可之有效期間至多五年。本部得於有效期間內,由委員會、本部 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或委由評鑑中心進行書面資料檢 視或實地訪視,辦理期中審查。 十二、經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在認可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者,本 部得廢止其認可資格,並修改認可名冊: (一)國內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六點所定基本條件。 (二)國外專業評鑑機構不符第七點所定基本條件。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51302&KeyWordHL=&StyleType=1 |
2012年7月1日 星期日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2012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 2012教師申訴法規選輯 |
編輯說明
一、本法規選輯蒐集與教師申訴有關之現行常用法規,加以彙整編印,旨在提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私立大專校院辦理教師申訴業務人員作為工具書。另為維護各級學校、教師權益,並將相關電子檔案公告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網頁,提供各級學校教師作為個人權益救濟之參考。
二、本法規選輯收錄資料以截至民國101年4月底已公布之法規為原則,內容包括與教師權益相關之基本法令、專科以上學校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規、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另附本部與教師申訴業務相關之重要釋例及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提供查考之用。
三、本法規選輯於編印過程中力求精確,並經數次校對,惟仍難免有疏漏之處,尚祈各方先進不吝賜正。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謹識
http://www.edu.tw/files/bulletin/DELIBERATION/2012教師申訴-內頁.pdf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資料來源: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網址:http://www.edu.tw/DELIBERATION/print.aspx?table_name=site_content&table_sn=7423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 8550441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3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 880758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40110484C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50052023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2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90148488C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3、7、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170045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 2 條 |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 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 |
| 第 3 條 |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前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 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 |
| 第 4 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 |
第 二 章 組織 | ||
| 第 5 條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 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 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
| 第 6 條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 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 之。 | |
| 第 7 條 |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 |
| 第 8 條 | 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之規定,由各校擬訂,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代 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 |
第 三 章 管轄 | ||
| 第 9 條 |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
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
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
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
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 |
| 第 9-1 條 |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
前條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
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
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
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
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 |
| 第 10 條 |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 其再申訴之管轄,準用前條規定。 | |
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 | ||
| 第 11 條 |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 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 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 |
| 第 12 條 |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
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
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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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條 |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
第 五 章 申訴評議 | ||
| 第 14 條 |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 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措施,並函知管轄之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 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 |
| 第 15 條 |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 第 16 條 |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仲裁或 裁決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應 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 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
| 第 17 條 |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 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到場說 明者,經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 |
| 第 18 條 |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 |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 | ||
| 第 19 條 |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 日起重行起算。 | |
| 第 20 條 |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非屬教師權益事項。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
| 第 21 條 |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 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 |
| 第 22 條 |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 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 |
| 第 23 條 |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
| 第 24 條 |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 |
| 第 25 條 |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 |
| 第 26 條 |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 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 |
| 第 27 條 |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 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 |
| 第 28 條 |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九條之一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
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
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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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條 |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 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 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 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 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 |
| 第 30 條 |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 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 |
| 第 31 條 |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九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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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
| 第 32 條 |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 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 |
| 第 33 條 |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 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 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 聲明。 | |
| 第 34 條 | 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另有規定外, 應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 |
| 第 35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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