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1日 星期五

教師法修法建議-大學教師會在組織治理上扮演很重要角色


理事長與各位理監事大家好:

上次提到教師法修法,謝謝陳進成教授與
王卓脩教授提的意見與回應。
敝校教師會今天通過一份聲明,請大家指
教與參考。謝謝!
(請參看前則 教師法亂修 校園民主自治倒退)

Best regards,
李念晨 敬上
勤益科技大學 基礎通識教育中心
    

念晨兄:

    您提供的意見很寶貴,應保留原2627條。
現在大學校長權力超乎想像,幾乎沒有制衡的力量。
這在組織治理(governance)上是很可怕的現象,
若廢除教師會成員在校各級組織的参與,弱勢教師
權益將會被遞奪。這不是進步組織的思維。全國大
專教師會應據理力爭。

祝大家
新年快樂
黃德舜合十
國立中正大學企管系教授

李教授您好

我非常認同黃德舜教授的見解
任何一個組織
若要正常的發展
制衡的力量是不可免的
全國教師會應該據理力爭才是

盧龍泉

2013年1月10日 星期四

教師法亂修 校園民主自治倒退



教師法亂修  校園民主自治倒退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教師會
                                                                                                         102年1月10日

        最近立法院在修訂教師法,其草案大幅縮減教師權力。對大專院校而言,影響最大的是第26條與第27條的修訂。若依草案通過,教師會的功能將大幅削弱。
        這個辦法其實已討論了一陣子。行政院院會於101年10月11日通過「教師法」修正草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1年10月11日審議,決定另擇期再審,並決定教師評鑑部分由教育文化委員會另辦公聽會。
         媒體對教師法修訂似乎比較關注新增的17條之1,其內容是關於高中以下學校教師應接受教師評鑑,較少討論關於教師會的條文。
        依目前的教師法,教師會在校教評會、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有代表。同時,教師會也可以跟學校協商教師聘約。一旦修法之後,教師會這些權力將不復存在,校內也不再有教師團體可以保障教師權益。
        教師會設立的法源依據是「教師法」及「人民團體法」,其中人民團體法並沒有提到教師會,有明訂教師會功能的是教師法第26條與第27條。教育部的草案修訂了教師法第26條並刪除第27條,可說是完全剝奪了教師會應有的功能。以下我們說明第26條與第27條修法的不當。

第26條:
草案增列下列文字:”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本條修訂將教師會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完全排除了教師會原有的”保障教師權益、維護學術自由”(註)等功能。草案對教師會功能大幅的縮限,幾可說是廢除了教師會。
        教育部的說詞是教師已納入勞動三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之適用對象,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因此教師會的相關權力必須刪除。
對於教育部的說詞,我們必須嚴正的駁斥。所謂已納入勞動三法,實際上在勞動三法中對教師有特別的限制,藉以阻止教師團結的力量。
        在工會法中,教師只允許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不得組織企業工會(由單一學校組成的工會)。由於不能組成企業工會(學校教師工會),無法藉由學校教師工會的力量保障教師權益,教師團結的力量被削弱許多。另外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亦對教師有特別限制。因此教育部所謂教師已納入勞動三法,實際上是對教師有諸多限制的勞動三法。

第27條:
草案將原本第27條所訂教師會功能全部刪除。
由於草案第26條將教師會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因此教育部將第27條全部刪除。
        我們前面已陳述第26條修法之不當,當然第27條也不應刪除。換句話說,在限制教師成立企業工會的前提下,不應當剝奪教師會保障教師權益的功能。若將第27條刪除,教師會在校教評會、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等重要會議將均無代表。同時,教師會也無法跟學校協商聘約。甚至於本會每年所舉辦的“校長與校務滿意度問卷調查”,都可能面臨師出無名的窘境。

        教育部本次修法,可說是以縮限教師權利為大方向。其中第26條與第27條之修訂,更是意圖消滅現有的教師會。這種作法是開校園民主自治之倒車,對教育百年大計有害而無益。

         我們必須指出,健全教師會的組織,絕不僅是要爭取教師權益。正如同大學法第一條所說: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大學教師會的功能,也必將爭取與維護學術自由視為要務。學術自由必須立基於對教師有高度尊重的校園中,而這種尊重,也必須以法律為具體的保障。現今大專院校中,教師會是唯一能代表老師聲音的團體。為了促使大專院校正常發展,教育部應當鼓勵並加強教師會的功能,以教師專業的力量引導學校發展。如今教育部不圖此舉,反而以威權心態打壓教師會,試圖以政治力量掌控學校乃至於老師。對於教育部此種作法,我們必須表達嚴正的抗議。

註:勤益科技大學教師會組織章程第 1 條設立宗旨為:保障教師權益、維護學術自由、促進
        大學自主、改善教育環境、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會員福利。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 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一、因應教師納入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應定位為教師教學及研究專業組織,以協助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第一項,定明教師組織設立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人民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教師會已為專業組織,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組成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教師組織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其任務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中明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2013年1月8日 星期二

有關許多教授遭檢察官追訴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乙事 本會法律顧問李佳翰律師來函提出法律見解


丁老師您好:
有關許多教授遭檢察官追訴以不實發票核銷研究經費
乙事   茲提出個人看法如下
所謂除罪化
必須先自承是觸犯貪汙治罪條例才須除罪化
如果根本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嫌
何需除罪化
另外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
並未逾越刑罰之憲法界限
從「立法目的」及「立法事實」以觀都無除
罪化之依據
除罪化反造成違反公平正義
也許上開論點
涉案之教授們會無法讚同
但基於個人對法律之確信見解
應是如此
從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之犯罪主體
本案關鍵在於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
關係  是否會使教授們成為「授權公務員」
所謂授權公務員,
係指非服務於國家組織內部,
然已經法律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
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蓋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
直接交由其為之,
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應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公共事務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之人員,雖未
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
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
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
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
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
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
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
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
行為在內。
公立學校教授、公立醫院醫師,
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其從事該學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
師等,本不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一款前段之身
公務員,惟得否視為刑法第10條第一款後段之
權公務員?
則宜視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
是否因此有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或負有處理一定
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定。
從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各個契
約關係以觀與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並不相
符合
教授接受補助或委託研究案
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
並非授權公務員
且也未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亦非「委託公務員」
至於不構成貪汙治罪條例詐取公款罪嫌
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建議:問題不在檢察官或檢察長
而是最高法院不採上開學界之通說見解
另闢蹊徑
認為各教授與國科會或各部會間之法律關係
使教授成為「授權公務員」
然其見解恐有悖離刑法第10 條修正之目的
希望臺灣大學舉辦學術研討會
邀請法界重量級刑法教授
及邀請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與談
並促使最高法院能以刑庭會議決議(已要廢除)
決爭端避免將教授判刑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459)之前例影響檢察官辦案
並繼續糾纏各教授專心於學術工作
李佳翰律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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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翰律師事務所 李佳翰律師
10044
台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1104樓之14
4F.-14, No.110, Sec. 1, Hankou St., Jhongjheng Dist., Taipei City 10044, Taiwan
Email:lawerhanlee@yahoo.com.tw
TEL:886-2-2381-3566
FAX:886-2-2388-1188

附錄一:
刑法第10 條之修正理由:「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
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 於具體適用上, 經常造成不
合理現象, 例如,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號、
73 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如銀
行) , 即屬公營事業機構, 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
卻因政府股權佔50% 以上或未滿之不同, 使其從事於公司
職務之人員, 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 實
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 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
應予修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
田水利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
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

附錄二:
許玉秀大法官認為
「新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是以國家權力運作機制為定
義公務員概念之要素,採組織論;
後段依公共事務定義公務員,
則是以國家權力運作的內涵和目的作為定義要素,
這應該是功能論的觀點。
然而組織論和功能論不可能分開,蓋不依附於組織,
無法知道功能是什麼,所謂公共事務,從前後段關係來看,
當然尌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任務。
換言之,後段所謂的公共事務,
也一定是屬於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所應處理的事務。
相對而言,沒有功能的組織,
實際上固然可能存在,
但在正常情況下,
組織也都是為了發揮一定的功能才會出現,
以組織形態定義公務員,
是以組織與功能一致為前提所下的定義。
修正理由既然沒有為公共事務另下定義,
以組織功能作為界定公務員之要素,
是要補充組織論的不足、突破組織形態的界限,
而不是反要限縮公務員的概念範圍。
因此,修正理由第2 項第4 點的例示說明,
在邏輯上根本不可能解釋為目的在於限縮公務員的概念範圍。
而修正理由既然不敢放棄舊法所採的功能論,
則修正條文即不可能達成原來所設想的限縮目的。
如尌功能論之觀點而言( 亦即以行為人所執行之職務,是否
為實現公共行政之目的而決定其公務員身分),
因為公營事業本身具有自己的營利目的,
服務於公營事業並不當然等於執行以公共行政為目的之職務,
是以公營事業之一般受僱人並不當然是公務員。
但是,代表政府股權參與經營或監督公營事業營運的人
則確是為了公共行政目的而執行職務,
這種人在服務於公營事業期間,
所為與事業體有關之行為,
應具有國家權力運作的意義, 可認定為公務員。」

2013年1月7日 星期一

教師法修訂-大刪教師會權力 有話要說


最近立法院在修訂教師法,大幅縮減教師會的權力。
教育部的草案修訂了教師法第26條並刪除第27條。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 教師為配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促進教學正常化,輔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增進教師專業成長,以提升教育品質,得組成教師組織。
前項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一、因應教師納入勞動三法之適用對象,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未來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將並存,從而本法所定教師組織應定位為教師教學及研究專業組織,以協助提升教育品質,爰增列第一項,定明教師組織設立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人民有自由結社之權利,教師會已為專業組織,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之組成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爰現行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教師組織定位為教師教學研究之專業組織,其任務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章程中明定,爰本條規定予以刪除。

國立成功大學主任秘書陳進成教授來函
各位理事長與各位理監事大家好:
因應教師工會之成立確需適度調整兩個組織之功能與任務,但必須全盤對照後才能有較周延的分工. 建議請法律專業教授研究一下.
若以教師法26條修正條文的定位,27條亦可保留一三五六四項.
以上淺見供參考.
陳進成 敬啟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洪瑞雲教授來函
教師法27條中之: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

    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

    法定組織。
這幾項規定攸關教師會在校內、校外組織中擔任委員、代表的權力,應該要保存。否則以後教師會在校內會議或校外組織中將無法律保障的發言權與投票權。
洪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