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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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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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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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理由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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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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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學
傳播管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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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續聘
爭點:被告所屬教評會以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被告乃以原處分不予續聘原告,有無違誤?被告辦理教師評鑑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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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訴558
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提訴合法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教師評鑑制度
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第按「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辦法接受評鑑。」「本校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專任教師評鑑,以院(通識教育中心)為單位,設教師評鑑委員會...。」「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停薪或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分別為被告評鑑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所規定。又被告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分別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一)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二)『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嗣被告96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則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一)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二)『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針對未通過評鑑教師,教師評鑑委員會應提出1年內提出改善事項,要求受評教師完成。」「『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告又於98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2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結果由教務處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決議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由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是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事件,於法規之適用自應適用有關新法之規定。另「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被告聘約第0點(現行聘約第6點)所規定。被告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被告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
3、原告敗訴理由:
(1)原告對於其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所載雖有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並未有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於循序提經該校3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已經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卻又在99年3月18日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並決議不予續聘,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陳述意見,剝奪原告法律權益云云。惟查,由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認該次校教評會對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並未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故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次開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前揭所訴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會議時,已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除於會中作說明外,並提供書面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考,業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故被告校教評會處理本件事件,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單就99年3月18日會議觀察,而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於95學年度開始實施教師評鑑,自應以教師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5年內資料計算評鑑分數,被告卻以教師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資料為受評資料,又其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學年度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關於「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後,始可以申請接受再評鑑」之規定,被告卻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
惟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即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至於法律施行以前發生,而於法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件或法律關係, 仍得據以適用,自不待言。
查被告評鑑辦法係直接適用於增訂後繼續發生之新事實,其法律效果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其在教學、輔導及服務項目之受評成績優異,被告以其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評鑑結果,已給予補救之機會,係因原告未完成改善事項,始以原告評鑑未通過而予以不續聘,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續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教師評鑑結果的處置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於辦理評鑑結果之處置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鑑人於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之不同表現,以及所提改善方案之執行情形,綜合判斷,進而決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原告與被告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李聰副教授分屬不同科系、不同學院,鑑委會及校外專家學者對渠等之評鑑意見及審查意見亦不相同,有原告及李聰之鑑委會意見表及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依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即係基於平等原則下實質平等之精神所作之決定,故被告於審議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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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9日 星期五
教師救濟案例:中山大學傳播管理研究所不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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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訴字第558號
回覆刪除【裁判日期】1000406
【裁判全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