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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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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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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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理由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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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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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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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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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訴,2889
原告之訴駁回。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尊重被告學術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敬請鈞院鑒察: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2)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程序上或評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據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尊重被告專業審查之判斷。
(3)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因屬教師升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事件,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其餘均應尊重其判斷。經查,本件既無上開情事,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被告屬人性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併予說明。
本件應適用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13條第5 項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規定,並據以命被告作成其教授升等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1、按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就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進行裁判。
2、學者亦認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所據之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新法作成判決:
(1)劉宗德教授、彭鳳至院長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中,案件已達裁判程度,如有理由,法院應作成『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者,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法院為裁判之基準時點存在為前提。…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行政機關拒絕或怠為行政處分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學者吳庚亦認為:「……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已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此亦為德國之通說。... 」
3、經查,原告主張依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等規定,剔除教學、服務及研究等各分項最高與最低評分後,計算其最後評分,並據此作成原告教授升等通過之行政處分。惟按,「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業於88年12月4 日修正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且現行有效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13條第5 項業已明文規定:「分數評定並經投票後,教評會應先排除總分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依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採「排除總分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之方式計分,而非採原告所主張「排除各項評分中最高與最低評分者」之方式計分。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已修改,且現行有效之計分方式即為85年間之計分方式,原告請求鈞院依修正前之計分方式命被告作成升等之處分,揆諸前開實務及學理見解,即屬無理。
4、教師升等程序,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於政府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等,均明揭斯旨。
(2)依處分時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2 條規定,被告法學院辦理教師升等,乃係由各系所決定推薦升等教師之人選,向法學院提名,再由院教評會依處分時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7 條等規定,踐行著作評審等程序後,由院教評會向被告提出升等推薦。由是可知,被告法學院之教師升等評審,乃係由各系所向被告法學院提名,復由被告法學院向被告進行推薦升等教師,斷非由升等教師個人向被告或被告法學院聲請許可之案件,甚為明確。是以,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
1、依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規定,體系解釋可知排除最高與最低分之規範,係指總分而言,且此計算方式為院教評會之慣例,並無違法。
2、程序事項: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國立台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一、……二、教師(研究人員)升等、改聘之審議。…」,且依國立台灣大學各學院教師評審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國立台灣大學各系(科)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均規定,各學院教評會及各系(科)所教評會均有審查該學院、系(科)所教師升等案件審議之職掌,故可知被告大學之教師升等審議,係由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分三級審查,即依相關升等評審與推薦程序規定,由系所教評會審查並推薦升等人選,經院教評會審查後依升等名額為升等推薦之審議,再由校教評會作成升等決定,是以被告學校就教師升等之決定,係由具有參與機關性質之各級教評會依其個別職掌範圍而作成,且其決定即為被告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意旨可明。
(三)再按「對於有關教師……升等……等申訴案件,本會如認申訴人申訴有理時,不可逕行決定;應於評議書上具體詳述審議有違法、不當或瑕疵之事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二)如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三)如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回該會再議。申訴人不服校教評會再議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學校或申訴人不服本會決定者,得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
原告教授升等不通過既經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分別審議而作成決定,均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有被告院教評會之決定,應有誤解,被告雖以原告就原處分之主張,本件似有起訴不合法之程序問題,然原告既非以社會科學院為被告,且以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之實質內涵以觀,應認其起訴之真意,係針對被告不通過升等之決定請求救濟,故尚難以其誤解原處分之內容,即認本件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按行政處分,除相對人外,並且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之「有第三人效力處分」,實務上常見者為建築法之相鄰人訴訟及競爭者訴訟,本件原告升等未獲通過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被告就原告升等申請作成之否准處分,並非基於其餘獲升等者行政處分之雙重效力所致,與前述第三人效力處分有別,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經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教評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僅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至於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審查之範圍,在於審查相關程序是否遵守、判斷事證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84年8 月1 日實施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委員應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及研究成果分別予以評分。前項教學、研究及服務三者分配分數為20分、60分、20分,但其總分最高不得超過90分,最低不得低於50分;教評會應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同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教評會為升等推薦時,第一階段就各系所推薦經本院著作送審及格之第一優先者為之,以前條平均分數超過80分以上者依分數高低按次序決定升等;第二階段以第一階段未通過者加上各系所推薦之第二優先者為之,以平均超過75分以上者,依所得分數高低按次序補足升等餘額。……」本件原告申請85學年度升等教授,經被告院教評會依前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規定之程序先進行著作評審,經審查及格,且原告為三研所第一優先推薦人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之升等資格,應可確認,是以院教評會係因該院具教授升等資格者多於當年度升等名額(僅有6 名),須考量名額因素而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次序,而依前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進行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按次序決定升等推薦,是本件被告院教評會之評審範圍,符合其權限,且教評會之組成及所循專業評審程序亦符合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院教評會部分委員對原告教學及服務項目之評分似屬偏低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部分委員給予不合理低分,且有差別待遇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校內教學評鑑向居優異地位,惟校內教學評鑑與教授升等,無論於性質、對象、目的、及評鑑評審機關、方式、標準,俱有不同,尤以教授升等係於多數已具專業學術能力資格者中,考量名額因素而為評審,競爭情形更形激烈,是以原告以其教學評鑑結果推認其升等評分受有差別待遇,亦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指稱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一個,應指排除原始分項分數一節,經查,排除最高最低評分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有偏高或偏低之異常分數,至於採排除分項分數之最高或最低者,抑或採排除總分之最高最低者,始較符合前開目的,顯係仁智之見,蓋以前開準則中採分項評分之原則,雖可就升等申請人分項得分之高低,評價其專長或強項所在,然是否升等仍以分項加總之平均分數作為整體觀察之標準,而非以分項評比之優劣為標準,是可認前開解釋方式孰優孰劣,並非實證後之應然,惟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原屬院教評會專業評定範圍,其自可於法規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依其專業經驗選擇適用之方式,而將評審分數去除總分最高與最低之標準,既為被告院教評會該次評審時採行,且適用於全體升等申請人,則顯非專對原告採取之不利措施,故尚難以其適用結果不利原告,即憑以認定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嗣後維持院教評會決定之評議結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或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有明文,惟依前開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故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別,對於不予升等之決定,可否歸類為不利處分,已非無疑;而升等評量既應依專業評量為原則,則予斟酌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時,解釋上亦應以教師升等評審中無關專業價值判斷,但為重要之事實問題,且可合理認為申請人所知較詳者為限,本件所涉者並無關於原告知悉而為教評會認為不明之重要事實,是被告教評會認無必要而未於評審時予原告陳述機會,依前開解釋意旨,亦難認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校教評會96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維持被告法學院不通過原告85學年度升等教授審議結果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原告教授升等通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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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9日 星期五
教師救濟案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師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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