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專門委員   楊玉惠

*  大專校院教評會就教師升等所為評審之法律性質-係屬法律授權範圍  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審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上之「行政處分」。

*  不服大專校院教評會就教師升等所為審查之決定,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之「教師申訴」程序,或依訴願法之「訴願」程序,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

*  大學校院教評會對於學者專家先行專業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   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升等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   大專校院教評會如包含非相關學門之專業人士為成員,僅
 得就      
    (1)升等教師名額、升等申請人
    (2)任教年資及
    (3)教學服務之表現,予以評量;
     不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按:指大專校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訴
    願會等) 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
         1. 是否遵守相關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實施程序
           2. 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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