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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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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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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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理由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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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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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學
傳播管理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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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續聘
爭點:被告所屬教評會以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被告乃以原處分不予續聘原告,有無違誤?被告辦理教師評鑑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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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訴558
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提訴合法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教師評鑑制度
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第按「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辦法接受評鑑。」「本校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專任教師評鑑,以院(通識教育中心)為單位,設教師評鑑委員會...。」「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停薪或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分別為被告評鑑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所規定。又被告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分別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一)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二)『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嗣被告96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則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一)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二)『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針對未通過評鑑教師,教師評鑑委員會應提出1年內提出改善事項,要求受評教師完成。」「『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告又於98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2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結果由教務處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決議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由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是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事件,於法規之適用自應適用有關新法之規定。另「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被告聘約第0點(現行聘約第6點)所規定。被告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被告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
3、原告敗訴理由:
(1)原告對於其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所載雖有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並未有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於循序提經該校3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已經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卻又在99年3月18日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並決議不予續聘,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陳述意見,剝奪原告法律權益云云。惟查,由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認該次校教評會對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並未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故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次開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前揭所訴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會議時,已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除於會中作說明外,並提供書面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考,業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故被告校教評會處理本件事件,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單就99年3月18日會議觀察,而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於95學年度開始實施教師評鑑,自應以教師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5年內資料計算評鑑分數,被告卻以教師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資料為受評資料,又其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學年度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關於「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後,始可以申請接受再評鑑」之規定,被告卻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
惟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即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至於法律施行以前發生,而於法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件或法律關係, 仍得據以適用,自不待言。
查被告評鑑辦法係直接適用於增訂後繼續發生之新事實,其法律效果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其在教學、輔導及服務項目之受評成績優異,被告以其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評鑑結果,已給予補救之機會,係因原告未完成改善事項,始以原告評鑑未通過而予以不續聘,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續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教師評鑑結果的處置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於辦理評鑑結果之處置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鑑人於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之不同表現,以及所提改善方案之執行情形,綜合判斷,進而決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原告與被告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李聰副教授分屬不同科系、不同學院,鑑委會及校外專家學者對渠等之評鑑意見及審查意見亦不相同,有原告及李聰之鑑委會意見表及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依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即係基於平等原則下實質平等之精神所作之決定,故被告於審議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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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9日 星期五
教師救濟案例:中山大學傳播管理研究所不予續聘
教師救濟案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師升等
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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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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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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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理由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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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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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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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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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7,訴,2889
原告之訴駁回。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本件既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應尊重被告學術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敬請鈞院鑒察: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2)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程序上或評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據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尊重被告專業審查之判斷。
(3)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因屬教師升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事件,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其餘均應尊重其判斷。經查,本件既無上開情事,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被告屬人性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併予說明。
本件應適用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13條第5 項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規定,並據以命被告作成其教授升等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1、按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就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進行裁判。
2、學者亦認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所據之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新法作成判決:
(1)劉宗德教授、彭鳳至院長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中,案件已達裁判程度,如有理由,法院應作成『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者,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法院為裁判之基準時點存在為前提。…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行政機關拒絕或怠為行政處分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2)學者吳庚亦認為:「……關於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已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此亦為德國之通說。... 」
3、經查,原告主張依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等規定,剔除教學、服務及研究等各分項最高與最低評分後,計算其最後評分,並據此作成原告教授升等通過之行政處分。惟按,「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業於88年12月4 日修正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且現行有效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13條第5 項業已明文規定:「分數評定並經投票後,教評會應先排除總分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依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採「排除總分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之方式計分,而非採原告所主張「排除各項評分中最高與最低評分者」之方式計分。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已修改,且現行有效之計分方式即為85年間之計分方式,原告請求鈞院依修正前之計分方式命被告作成升等之處分,揆諸前開實務及學理見解,即屬無理。
4、教師升等程序,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於政府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20 號判決等,均明揭斯旨。
(2)依處分時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2 條規定,被告法學院辦理教師升等,乃係由各系所決定推薦升等教師之人選,向法學院提名,再由院教評會依處分時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7 條等規定,踐行著作評審等程序後,由院教評會向被告提出升等推薦。由是可知,被告法學院之教師升等評審,乃係由各系所向被告法學院提名,復由被告法學院向被告進行推薦升等教師,斷非由升等教師個人向被告或被告法學院聲請許可之案件,甚為明確。是以,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
1、依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規定,體系解釋可知排除最高與最低分之規範,係指總分而言,且此計算方式為院教評會之慣例,並無違法。
2、程序事項: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國立台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一、……二、教師(研究人員)升等、改聘之審議。…」,且依國立台灣大學各學院教師評審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國立台灣大學各系(科)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1 項均規定,各學院教評會及各系(科)所教評會均有審查該學院、系(科)所教師升等案件審議之職掌,故可知被告大學之教師升等審議,係由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分三級審查,即依相關升等評審與推薦程序規定,由系所教評會審查並推薦升等人選,經院教評會審查後依升等名額為升等推薦之審議,再由校教評會作成升等決定,是以被告學校就教師升等之決定,係由具有參與機關性質之各級教評會依其個別職掌範圍而作成,且其決定即為被告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意旨可明。
(三)再按「對於有關教師……升等……等申訴案件,本會如認申訴人申訴有理時,不可逕行決定;應於評議書上具體詳述審議有違法、不當或瑕疵之事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二)如為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三)如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本會應送回該會再議。申訴人不服校教評會再議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學校或申訴人不服本會決定者,得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國立台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
原告教授升等不通過既經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分別審議而作成決定,均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有被告院教評會之決定,應有誤解,被告雖以原告就原處分之主張,本件似有起訴不合法之程序問題,然原告既非以社會科學院為被告,且以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之實質內涵以觀,應認其起訴之真意,係針對被告不通過升等之決定請求救濟,故尚難以其誤解原處分之內容,即認本件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按行政處分,除相對人外,並且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之「有第三人效力處分」,實務上常見者為建築法之相鄰人訴訟及競爭者訴訟,本件原告升等未獲通過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被告就原告升等申請作成之否准處分,並非基於其餘獲升等者行政處分之雙重效力所致,與前述第三人效力處分有別,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經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依該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教評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僅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至於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審查之範圍,在於審查相關程序是否遵守、判斷事證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先予敘明。
(二)依84年8 月1 日實施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教評會委員應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及研究成果分別予以評分。前項教學、研究及服務三者分配分數為20分、60分、20分,但其總分最高不得超過90分,最低不得低於50分;教評會應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 個後,予以平均。同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教評會為升等推薦時,第一階段就各系所推薦經本院著作送審及格之第一優先者為之,以前條平均分數超過80分以上者依分數高低按次序決定升等;第二階段以第一階段未通過者加上各系所推薦之第二優先者為之,以平均超過75分以上者,依所得分數高低按次序補足升等餘額。……」本件原告申請85學年度升等教授,經被告院教評會依前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規定之程序先進行著作評審,經審查及格,且原告為三研所第一優先推薦人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具備專業學術能力之升等資格,應可確認,是以院教評會係因該院具教授升等資格者多於當年度升等名額(僅有6 名),須考量名額因素而作成升等推薦之先後次序,而依前開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進行評分,並依分數高低按次序決定升等推薦,是本件被告院教評會之評審範圍,符合其權限,且教評會之組成及所循專業評審程序亦符合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院教評會部分委員對原告教學及服務項目之評分似屬偏低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部分委員給予不合理低分,且有差別待遇云云,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校內教學評鑑向居優異地位,惟校內教學評鑑與教授升等,無論於性質、對象、目的、及評鑑評審機關、方式、標準,俱有不同,尤以教授升等係於多數已具專業學術能力資格者中,考量名額因素而為評審,競爭情形更形激烈,是以原告以其教學評鑑結果推認其升等評分受有差別待遇,亦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指稱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一個,應指排除原始分項分數一節,經查,排除最高最低評分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有偏高或偏低之異常分數,至於採排除分項分數之最高或最低者,抑或採排除總分之最高最低者,始較符合前開目的,顯係仁智之見,蓋以前開準則中採分項評分之原則,雖可就升等申請人分項得分之高低,評價其專長或強項所在,然是否升等仍以分項加總之平均分數作為整體觀察之標準,而非以分項評比之優劣為標準,是可認前開解釋方式孰優孰劣,並非實證後之應然,惟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原屬院教評會專業評定範圍,其自可於法規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依其專業經驗選擇適用之方式,而將評審分數去除總分最高與最低之標準,既為被告院教評會該次評審時採行,且適用於全體升等申請人,則顯非專對原告採取之不利措施,故尚難以其適用結果不利原告,即憑以認定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嗣後維持院教評會決定之評議結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或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有明文,惟依前開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故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別,對於不予升等之決定,可否歸類為不利處分,已非無疑;而升等評量既應依專業評量為原則,則予斟酌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時,解釋上亦應以教師升等評審中無關專業價值判斷,但為重要之事實問題,且可合理認為申請人所知較詳者為限,本件所涉者並無關於原告知悉而為教評會認為不明之重要事實,是被告教評會認無必要而未於評審時予原告陳述機會,依前開解釋意旨,亦難認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校教評會96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維持被告法學院不通過原告85學年度升等教授審議結果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原告教授升等通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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