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日 星期二

原臺北縣、臺中市、臺中縣、臺南市、臺南縣、高雄縣等6縣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之教師申訴案件管轄權說明。

發布日期:100-01-28


一、教師對於該 6 縣市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依內政部 99 年 5 月 25 日 召開「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籌劃小組」第 5 次會議准予備查以本部提報有關縣市改制直轄市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移轉期程為 101 年 8 月,則有關該等學校教師申訴案件之管轄,亦隨該等學校教育督導權移轉期程變更。故於 101 年 8 月前,仍繼續適用評議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 101 年 8 月以後,始依同條第 2 款本文規定,先向直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如有不服,方得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教師對於該 6 縣市之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公、私立國中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該 6 縣市改制後,依評議準則第 9 條第 2 款本文規定,先向直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如有不服,方得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三、教師對於該 6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該 6 縣市改制後,依評議準則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先向直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如有不服,方得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參考條文: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9 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http://www.edu.tw/deliberation/bulletin.aspx?bulletin_sn=7379&pages=1&site_content_sn=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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