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 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 令 |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一、 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 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 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則。 三、 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 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 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 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 相關規定。 四、 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 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 五、 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 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 六、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 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 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 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 七、 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 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 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 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 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 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 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五點所訂基準為綜合 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 九、 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 善保存。 十、 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 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十一、 各校應建立申訴救濟制度,送審人對教評會所為決定不服時, 得先循校內救濟方法請求救濟;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出再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 |
DEAR老師們
回覆刪除關於有老師來信問教育部101年1月5日以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令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係原為「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民國88年11月26日教育部台(88)審字第八八一四九六○三號函。所以此法規是原本就有的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