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日 星期二

教師救濟案例:88年判字第749號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749號
案由摘要: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22年至88年11月) 第 9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 (90年12月) 1574-1581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22年至88年11月) 第 90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153-159 頁 律師雜誌 第 324 期 112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6 條 ( 87.10.28 )
教師法 第 33 條 ( 84.08.09 )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第 7 條 ( 80.07.22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 86.05.21 )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 84.11.08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 86.03.19 )
要旨:
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

編       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司法院以 (九二) 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6 條 (87.10.28) 
          教師法 第 33 條 ( 84.08.09)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 第 7 條 (80.07.22)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86.05.21)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84.11.08)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86.03.19)   

參考資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鄧  振  源
被    告  教  育  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送審升等教授論文「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經被告審查,未
通過其升等教授資格。原告不服被告不通過其送審之核定,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該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決
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事屬本院管轄,移請本院審理,並
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
並檢具相關附件資料證明教育部學審會所送二位「專家」並未具備審查訴訟人所送教
授升等論著「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依據教育
部訂定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教育部依此一條文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六日以台 (86) 申字第八六一○四九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因審理需要評議決定延長
二個月。換言之,依申訴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教育部申評會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前必須作出評議結果。原告相信申評會係由「公正人士」所組成,必然能依法行
事。惟原告左盼右盼均無消息,乃於規定期限截止後一個多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以 (86) 訴字第八六一二一二號函通知教育部提供申訴評議書,教育部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 (86) 申字第八六一四九○號函通知原告,業已將申
訴案排入議程,惟因評議需時,俟評議決定後,評議書另案送達。原告又再等待二個
多月,教育部方以台 (87) 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函通知原告申訴評議結果,此時
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期限,已逾三個多月
矣。教育部申評會不能依法進行評議之事實俱在,如此違法所作出之評議自屬無效。
教育部自己訂遊戲規則,但自己又不遵守遊戲規則,又如何要求其他各級申評會依法
行事!
 
二、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論著「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教育部
學審會並未送給真正之學者專家審查,所送專家並未就訴訟人所提論著之內容進行專
業學術評論: (一) 根據教育部台 (86) 審字第八六○四四六○三號函通知審查結果
,第一位審查委員所作之專業學術評論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並給予六十五分
不通過之審查結果。依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中
,對送審論著格式作概括性之規定:「引用資料註明出處,並附參考書目」,鑒此教
育部並未通知各校升等論著之「標準寫作格式」,且若不符合教育部概括性之規定者
,學審會即應將所送論著退回原送學校。原告所送論著經教育部學審會審查已符合教
育部之規定,因此才能送至第一位審查委員手中進行專業審查。第一位審查委員顯然
不具備原告所送論著應具之專業知識,只能作出教育部學審會行政人員即能進行之工
作,「論文格式不符」也絕非專業學術判斷,何況此一評論業已違反「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教師審查辦法」之規定,違法評論事實俱在,但教育部申評會卻對原告所提之
理由不置一詞。 (二) 第二位審查委員給予原告之「專業學術評論」為:「學術或實
用價值不高」,試問這是什麼學術專業評論?
 
三、教育部申評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台 (87) 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函通知原告評議結果,在駁回理由第
二項中述及:「……申請國科會研究獎勵,經過嚴格評審後,連續五年獲得國科會甲
種獎勵一節,與本升等案是否通過並無必然關聯,併此敘明。」原告在申訴書中強調
此一事實者,在於佐證第二位審查委員評判原告所送論著「無特殊創見」之非真實性
。國科會對每年甲種獎助所送論文,均分送二位專家審查,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論著,
係將過去五年獲國科會甲種獎助論文加以整合之著作,換言之,此一著作之有創見已
獲一位專家之認同,怎可說無特殊創見。
 
四、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 (87)
平鳴字第○○二號函,敬請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就申訴評議書駁回理由第二項:
「另申訴人稱其所送論者之內容及其相關研究,申請國科會學術研究獎勵,經過評審
後,連續五年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一節,與本升等案是否通過並無必然關聯,併此敘
明。」提供客觀數據,以昭公信。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以台 (87) 申字第八七○二三五四五號函告知,按「無必然關聯」係指可能相關或可
能不相關,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此並無定見」,試問並無定見之理由,豈可作
為申訴評議書駁回理由之一。申訴評議書如同判決文書,若無客觀佐證之理由,又豈
能輕率地作為不利申訴人之理由。
 
五、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訴,實已否定教育
部「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之規定。鑒此,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以 (87) 平鳴字第○○一號函,敬請教育部學審會提供教授升等論著之「標準
論文格式」。約一個月後,教育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台 (87) 審字第八七○
二二九六二函回復,告知「各學術、專業領域因應其性質,有其規定論文寫作格式之
要求,應為其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試問原告所提升等論著送二位專家審查,
一位說「論文格式不符」,一位卻沒有說,教育部所送二位專家意見即已不同,不知
教育部如何要求同一領域學者能夠共同知悉?此為次要者,主要在於教育部學審會不
能依法行政,既然「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已有規定,如果原告所
提升等論著格式不符,即應退回原送學校,豈可將必須依法行政之事項,委諸於「專
家」?教師升等之評審雖然主觀,但應力求其客觀性,論文格式即為客觀條件之一,
不同領域有不同之要求,甚至同一領域也有不同之要求,此可見諸各類期刊格式要求
之不同。教育部學審會認為同一領域之專家應有共同之認知,實乃一廂情願之想法,
並且昧於事實,教育部所送二位專家對格式有不同之看法,即為佐證。教育部若認為
論文格式為專家審查要項之一,即應修改「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
法」之規定,同時應對不同領域之論文格式提供標準格式範本,以提供各校升等教師
之參考,此即為力求客觀性之條件,否則毫無標準之審查要項,係造成結派營私之亂
源,實非公正審查之圭臬。
 
六、教育部申評會一再強調要尊重專家之判斷,問題在於
教育部所送二位專家是否真正具有審查原告所送論著「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
策方法」之專業背景,此可調閱二位專家過去之相關研究有多少與原告所提論著有關
,同時二位專家在國際期刊發表多少篇有關之論文?如果二位專家發表論著少於原告
,試問二位「專家」如何稱為專家?又如何能審查原告所提之論著?
 
七、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屬有誤,且不合法,特懇祈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鄧君指陳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央申評
會) 延宕評議一節,按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第四十一次會
議,嗣因委員任期屆滿,須辦理改選,又逢中央申評會召集人懸缺,至召集人確定後
,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積極評議 (再) 申訴案,至八
十七年元月十七日評議完成鄧案。本案未能於期限內評議完成,實非得已。二、鄧君
以「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送審教授資格,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送請
二位專家教授評審,其評分分別為六十五分及六十分,一致不通過其教授資格。有關
教師資格之審定,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辦理。而教師著作審查
係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
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
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等語。

理    由
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
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又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
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一段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著作
「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送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 (以下稱學審會) 審
查,被告以原告之著作送審教授資格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原告不服被告不通過其
送審之核定,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
八七申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被告以事屬本院管轄,移請本院審理,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補
正狀。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一段意旨
,應予受理,合先說明。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
分別定之。」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法
律之授權,乃訂定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
第二款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依左列方式辦理……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
、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條送審者,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送本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
提交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但有抄襲他人著作嫌疑者,得另送學者專家評審。著作評
審項目及標準,由本部定之。」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
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
號解釋第二段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以著作「多階段多目標運輸投資規劃決策方法」送
被告學審會依上開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依
送審者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送請兩位學者專家評審,其評分分別為六十五分及六十分
,均未達規定七十分之通過標準。其審定書所載之「缺點」分別為:「論文寫作格式
不符」與「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經提交學審會第二十二屆常務委員
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以原告之著作送審教授資格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爰將審定結
果以台 (86) 審字第八六○四四六○三號書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不通過其送審
之核定,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七申
字第八七○○六九六三號申訴評議書,以本案之審查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事
,原告之教師權益尚無事實證明其因違法或不當措施致受損害云云,因而駁回原告之
申訴。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
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本件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
授,被告學審會依上開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
,送請兩位學者專家評審,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分,並敘明「缺點」為:「無特殊創
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此項論斷,乃以審查者之專業知識為審查基準,對於送
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所為之判斷,本院僅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
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查本案本部分之審查程序及審查者之判斷、評
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此一專業判斷。就此部分,原告
主張將其所提系爭論文重新分送真正之專家審查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
惟另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並敘明「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查所謂「論
文寫作格式不符」之論斷,乃係以「論文寫作格式」為審查基準,由審查者就送審論
文之形式與「論文寫作格式」進行二者是否相符之判斷。該審查者所為「相符」或「
不相符」之認定,固仍屬於審查者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其審查程序及審查者之
判斷、評量,如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院仍應予以尊重。但作為審查基準
之相關「論文寫作格式」,邏輯上則不屬於進行此項審查者所得自行判斷之範圍,而
必須客觀存在,且必須具有規範效力,審查者始得據以進行所謂「相符」與否之審查
,且於審查結果為送審論文之形式與具有規範效力之「論文寫作格式」不符時,始得
作成送審著作不及格之評分。否則審查者如非以其專業知識為審查基準,對送審者著
作之實質內容為判斷,僅係就送審論文之形式與「論文寫作格式」二者是否相符進行
評比,而相關「論文寫作格式」又非客觀存在,或縱使存在但並不具有規範效力,而
難免發生送審著作,僅因形式上與審查者確信但不為外界確知之某種論文形式「不同
」,即被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審查者如此所為之審查,不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
原則之虞,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此項審查實施程序,即難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亦有不符。本件原告於本件申訴駁
回後,曾請求被告學審會提供教授升等論著之「標準論文格式」,被告於 87.04.04
以台 (87) 審字第八七○二二九六二號函復原告略謂:「各學術、專業領域因應其性
質,有其規定論文寫作格式之要求,應為其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惟並未提出
任何「同一領域學者所共同知悉」之「標準論文格式」。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曾於
 88.01.14 以八八院曜忠訴○二○三七字第○一二五九號函請被告提出該部八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台 (80) 參字第三八一○○號令訂定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應由該部訂定之「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台 (80) 參字第八六○四八四七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該部訂定之「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
標準」,以及理工醫農等類科「專科以上學校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缺點欄」第六
點「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之相關「論文寫作格式」。被告則於 88.01.21 台 (八八)
審字第八八○○六○七三號函檢附八十一學年度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所使用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各一式六份等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論文寫作
格式」。嗣經本院再於 88.02.10 以八八院曜忠股八七訴○二○三七字第○三八三一
號函請被告就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列「論
文寫作格式不符」一項,提供作為審查基準之「論文寫作格式」經被告於 88.03.11
以台 (八八) 審字第八八○一七五○七號函檢附國內有關管理類期刊「論文寫作格式
」一份,其中包括「交大管理學報」稿約格式、政大「管理評論」投稿規則、及「文
大商管學報」投稿規則等。查以上三種稿約格式或投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項目各不
相同,而較具共同性之章節或段落標示一項,三者之規定復各不相同。則被告所謂「
有關管理類期刊之論文寫作格式」,究係指何者而言?何者應具有規範效力,而於送
審著作格式與該種格式不符時,應評為著作不及格?非無疑義。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
明原告著作所屬學術領域中「學者所共同知悉」之「論文寫作格式」已客觀存在,而
於 88.04.23 以台 (80) 審一九一五六號令發布自八十一學年度起實施之本件行為時
「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列有「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一項,就此而言,其
以主管機關之執掌,就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已難以保證能對
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顯有未符。又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
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本件依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規定,「合乎論文格式」僅為「研
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中評分依據之一,而該「研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總評分比例
僅為 10 %。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
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所指明之唯一缺點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則上開「
研究方法及表達能力」項所佔評分比例自總分中全部扣除,應尚餘九十分。是故「論
文寫作格式不符」如為系爭送審著作不及格之唯一理由,則此項評分之理由與結果,
與被告發布之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
規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規定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如「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並非系爭
送審著作不及格之唯一理由,則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
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著作送
審升等教授,未達規定標準不予通過,其中一位評分為六十五分,所指明之唯一缺點
為:「論文寫作格式不符」部分之審查程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顯
有未符;審查者依該程序審查之結果,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其計
分結果,與被告發布之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
見表」所規定之評分標準是否相符?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非無疑義,被告據以作成不通過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教授之核定,與首開法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自不相符,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
略,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司法院
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二段意旨,就被告依法律授權所應訂定之有關各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之實施程序規定,檢討修正,並基於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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